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侵訴,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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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傑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傑安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8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為情侶關係,戴傑安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見甲女自外返回新竹市居所(完整地址詳卷),與甲女攀談未果後,先利用甲女開啟居所大門時之機會侵入甲女居所內部,甲女見狀要求戴傑安退去,惟戴傑安仍持續滯留在內(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居、滯留住居罪嫌,未據告訴),甲女因而與戴傑安發生口角並哭泣,戴傑安為阻止甲女哭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甲女居所客廳拿取水果刀1把,並將上開水果刀緊鄰甲女頸部,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但於2至3秒後戴傑安旋將上開水果刀丟棄在旁不再使用,與甲女一同坐在甲女床鋪旁。

於15至20分鐘後,戴傑安又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另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將甲女頭部下壓,試圖褪去甲女上衣,甲女雖掙扎反抗,猶為戴傑安成功褪去全身衣物,戴傑安續不顧甲女以尖叫、推動其身軀、明示拒絕等方式抵抗,而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對甲女性交1次。

戴傑安於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為阻止甲女向他人吐露上情,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趁甲女不注意之際,未經甲女同意而持甲女所有門號0905XX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照片,並將上揭照片檔案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傳送至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且擅自將甲女上開手機內之上揭照片檔案、臉書網站對話內容等電磁紀錄刪除(此部分所涉破壞電磁紀錄、妨害秘密等罪嫌,均未經告訴),並向甲女恫稱:若甲女對今日之事保密,不透露給甲女胞妹(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知悉,伊便刪除上揭照片檔案等語,以此方式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戴傑安隨後即離開甲女居所。

嗣經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聯絡乙女協助購買事後避孕藥,以及乙女返家後知悉甲女遭戴傑安性侵害之事,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以0000000000為其代號、就被害人之妹妹以0000000000A為其代號,並分別簡稱為甲女、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戴傑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傑安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42至44、84至87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25至34、52至7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就上揭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32至34頁反面、35頁反面、45至46頁),經證人乙女於警、偵訊時就案發後被害人甲女即於同日告知其遭被告性侵、恐嚇之經過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第10頁反面、32、35至36頁)。

(二)且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臉書網站對話紀錄1份及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5至17、48至80頁,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封內)、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盧信忠於105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手機照片2張(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甲女之居所平面圖1份及照片6張(見偵卷第18、25至27頁,彩色照片6張置於偵卷證物封內)、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封內)、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置於偵卷證物封內)、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17日竹市警婦字第1050009548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代號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鑑定書(105年3月9日刑生字第1050004222號)影本1份(見偵卷第91至93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上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傑安上揭持刀抵住被害人甲女脖子,及嗣後趁被害人甲女不注意之際拍攝被害人甲女裸照,並以此要脅被害人甲女不得將被告所為透露予乙女知悉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上揭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構成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持刀恐嚇之犯行,嗣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再因欲阻止被害人甲女將上揭情事向乙女透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拍攝裸照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甲女不得將此事告知乙女,其就上揭2次恐嚇犯行、1次強制性交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就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重大。

然對於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確實係已交往3、4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分別經被害人甲女及被告證述、供述在卷,雖於案發當時,雙方對於是否確實已經分手一事主觀上認定有所出入,然亦足認其2人斯時實係有感情之糾葛,被告僅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害人甲女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並無可見外傷,且依證人甲女警、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在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並無其他施以暴力、毆打之行為,復念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頁),且犯後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就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縱使主觀上認為與被害人甲女之感情間尚有糾紛,亦應理性與被害人甲女溝通,詎其竟在與被害人甲女發生口角,在被害人甲女哭泣之際,隨意持被害人甲女住處之水果刀,而以上揭持刀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女,然其於2、3秒後旋主動將該水果刀棄置一旁未再使用;

其又不知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情感之抒發,竟以上揭強行壓制被害人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繼而又以上揭拍攝裸照脅迫被害人甲女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乙女而加以恐嚇等犯罪情節,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期間並未施以暴力毆打、所拍攝之照片亦已立即加以刪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餐飲、科技業、建築業之工作,目前家中尚有外婆、母親,父母已經離異,現從事釘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其與被害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雖未達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有和解之意願,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後,被害人甲女亦曾表示內心非常掙扎,雖有想要和解,但擔心被告因此以為已經獲得原諒又繼續糾纏,其知被告本性不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最終雙方並未和解,然亦可知被告實非惡性重大之人,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宣告緩刑,並經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緩刑條件,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以恫嚇被害人甲女之水果刀,係自被害人甲女住處隨意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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