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易,1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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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川前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 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又於104 年3 月29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 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卷第1 頁),而被告之戶籍自103 年8 月19日起即遷入新竹縣新豐鄉○○路0 鄰000 巷0 號(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卷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卷第25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處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起訴時之住所自明,尚難僅因其戶籍於本案起訴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而被告固於104 年3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戶籍地址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 號,然依上開戶籍查詢資料,此並非實情,且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居住於上開地址之事實,亦有警員拘提未獲之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33頁);

又被告同次警詢筆錄所載之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2 樓(即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居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此外,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在104 年3 月26日晚上10點到11點時在當時的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48頁),足認本件犯罪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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