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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26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第2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77號、第8490號、第11342 號、第1243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一、陳小風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玖公克,驗餘重量零點零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貳、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小風與周黃泰(周黃泰所犯下列㈠㈡㈢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4 月、4 月確定;
所犯下列㈣㈤㈥共同竊盜、㈦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6 月、6月、6 月、8 月確定)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陳小風與周黃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與縣政十七街口,見登記於賴玉花名下、林清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插於車內鑰匙孔內,由周黃泰進入該自小貨車車內駕駛座,復由陳小風進入副駕駛座,再由周黃泰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該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使用。
㈡而後陳小風與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23)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張明森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旁之空地,由陳小風在車上把風,周黃泰則下車竊取張森明所有放置於路邊之不鏽鋼白鐵狗籠1 個,並搬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周黃泰駕車搭載陳小風駛離現場,並旋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後至該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香山廠,將該不鏽鋼白鐵狗籠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曾淑貞,由周黃泰收取金錢。
㈢陳小風與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58分許,由周黃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築工地現場後,由周黃泰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楊文章所有之臉盆用單槍水龍頭附排水零件6 組,陳小風則在工地旁把風注意有無人車經過,周黃泰竊取得手後,即與陳小風一同離開現場。
㈣陳小風與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陳小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黃泰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頂好超市前,見鄭明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鄭明昌)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周黃泰遂下車走近上開小貨車,發動該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陳小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陳小風與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新竹忠孝站前,見李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政雄)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由陳小風把風,由周黃泰徒手開啟車門後,持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車後,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㈥陳小風與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陳小風指示周黃泰徒手開啟梁家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梁家瑋)未上鎖車門後,持車內錀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車後,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㈦陳小風與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許,陳小風與周黃泰共同侵入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由陳小風把風,由周黃泰持自備鑰匙發動傅郁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估計現值10,000元),搭載陳小風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陳小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旁空地,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5 年白保字第13號,驗前淨重0.0269公克,驗餘重量0.0219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驗前淨重0.0825公克,驗餘重量0.0334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文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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