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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玉富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7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 年1 月28日18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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