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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明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廖忠碧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雞舍外圍牆,翻越圍牆,徒手竊取廖忠碧所飼養之公雞1 隻,得手後裝於自備米袋內,攜回其位於新竹縣○○鄉○○○巷0 號租屋處,予以宰殺。
嗣廖忠碧之母羌悶發現甘明人行跡可疑,通知廖忠碧報警處理,經警方陪同廖忠碧循線追蹤至甘明人租屋處,發現該遭竊雞隻(已發還廖忠碧)置放該處客廳,乃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甘明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明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忠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羌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9 張(見偵卷第16、17、27至29頁)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雞隻價值非高,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雞隻,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見悔意,自述其竊取雞隻之原因,係因小孩肚子餓,想給小孩加菜,98年因發生車禍腦部開刀,後遺症是癲癇,需定期服藥,之前作臨時工,案發時無工作,再參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身分,泰雅族,與妻共育有6 名子女,共4 女2 子,學齡分別為國小2 、3 、4 年級,1 名國中、2 名高中,為政府列冊管理之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新竹縣尖石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手段平和、目的係為生活溫飽,被害人已領回遭竊雞隻,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案發時無業,現與舅舅從事打石工作之工作經歷,日薪1,900 元,收入不固定,每月約有1 萬多元,家中有太太及6 名子女,共4 女2 子,學齡分別為國小2 、3 、4 年級,1 名國中、2 名高中,現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公雞1 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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