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簡,12,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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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2號、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財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核被告張俊財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被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入被害人韋利君、江至偉住宅竊取財物手機,又見告訴人范曉萍未將機車鑰匙拔起,有機可乘而竊取其所有之機車,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僅18歲餘,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86號
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
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張俊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以打開未上鎖大門方式,侵入其遠親韋利君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住處,並竊取韋利君所有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復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表弟少年劉○禧(89年生,年籍請詳卷)使用。
嗣韋利君發現上揭手機遭竊,且得知該手機於少年劉○禧處,乃於104年8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少年劉○禧住處討還,少年劉○禧坦承係張俊財提供,並歸還上揭手機予韋利君,始悉上情。
二、張俊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其遠親江志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住處,並竊取江志偉所有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嗣江志偉發現上揭手機為張俊財竊取,於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向張俊財討還,張俊財乃歸還之。
三、張俊財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前,見其遠親范曉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鑰匙漏未拔起,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其後復將之棄置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漁具倉庫處。
嗣范曉萍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漁具倉庫查獲上揭失竊機車(已歸還范曉萍),始悉上情。
四、案經范曉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案卷),業據被告張俊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韋利君
、少年劉○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遭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案卷),業據被告張俊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江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遭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2586號案卷),業據被告張俊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范曉萍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上揭機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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