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簡,1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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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順
劉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順犯通姦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慧犯相姦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平順與劉淑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結婚迄今,為有配偶之人,而劉淑慧亦明知林平順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等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初某日,在林平順斯時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6 公司宿舍,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 次。

嗣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其等又另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林平順斯時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通姦、相姦行為1 次,劉淑慧並因而懷孕於105 年2 月15日產下1 子林○○。

嗣於104 年10 月22 日林平順向劉淑珍告知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平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被告劉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告訴人劉淑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 頁至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㈣被告林平順暨兒童林○○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見偵卷第17頁)。

㈤從而,足認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林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而被告劉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先後2 次所為各該通姦、相姦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平順為有配偶之人,離家獨自在外工作,竟背離與妻子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劉淑慧亦明知被告林平順為有配偶之人,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林平順之婚姻關係,而為本案各次通姦相姦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惟念及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前未曾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且自始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除均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外,亦依其能力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雖仍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不能撫平告訴人於本案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然其等並非未有悔意,兼衡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分別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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