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簡,2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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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2年12月27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2、時間:105年4月19日0時30分許。

3、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百祥加油站」附設 廁所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3公克) 。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馮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0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4張。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馮昶賢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 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均失卻效力,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僅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而為因應前述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及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並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且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毒品犯罪之發生,另防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均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且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處理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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