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簡,2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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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捷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捷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傅捷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止。

㈡詎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9 月5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傅捷希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之附帶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傅捷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至5 頁)。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捷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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