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簡,3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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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價額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光展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2 時27分許,駕駛其胞姐李雅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之「衣博士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意汶在其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洗衣程序完成而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設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白色洗衣袋(內有黃意汶所有之內衣2 件,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並將上開物品置入其原本攜帶之棉被袋內,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黃意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以手機拍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照片,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第8 頁至第9 頁)。

㈢警員黃文憲105 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3 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22頁)。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5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6 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暨告訴人以手機拍得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照片1 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見偵卷第53頁,即置新竹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

又於④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103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被告前揭殘刑、上開⑥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7 月1 日先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

且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與配偶爭執一時衝動即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竊盜犯行竊得之內衣2 件(價額共2 千5 百元),均屬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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