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11,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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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顯威與張聖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張聖仙因與林顯威分手
  4. (一)先於民國104年7月9日22時40分許,至劉純操位於新竹
  5. (二)嗣林顯威等3人接續前開強盜犯意,由林顯威以違反劉純
  6. (三)林顯威等人將劉純操送回租屋處後,於104年7月10日6時
  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林顯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
  16.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17.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
  18. (四)是核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9. (五)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及綽號「布布、布妞」之真
  20. (六)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
  21. (七)爰審酌被告林顯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因
  22. 三、沒收:
  23.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24. (二)至被告林顯威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電擊槍1支,雖係供被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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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潘世委
林嘉俊
上二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31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8、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世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嘉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林顯威與張聖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張聖仙因與林顯威分手後另與劉純操交往,致林顯威心生不滿欲找劉純操理論,竟邀集潘世委、林嘉俊、及綽號「布布或布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22時40分許,至劉純操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分由潘世委、林嘉俊以徒手及林顯威以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槍等方式,毆打劉純操,致劉純操不能抗拒後,搜刮劉純操租屋處房間內之名牌眼鏡、LV包包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等財物,林顯威將搜刮裝有錢之包包交由林嘉俊等人外出去買酒及食物等物後回到劉純操租屋處食用。

(二)嗣林顯威等3 人接續前開強盜犯意,由林顯威以違反劉純操意願之方式,強拍劉純操裸照,並於104 年7 月10日4時許,對劉純操恫稱:「不簽本票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至使劉純操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林顯威開車搭載潘世委、林嘉俊等人強押劉純操至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4 萬元,並由潘世委及林嘉俊下車看守劉純操提領現金過程,至劉純操不能抗拒而將提款之現金交由潘世委,再由潘世委將錢轉交林顯威。

(三)林顯威等人將劉純操送回租屋處後,於104年7月10 日6時許欲離去之際,看見劉純操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復接續前揭強盜犯意,由林顯威強取劉純操該三星手機後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32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7 至18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顯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92 頁),而被告潘世委、林嘉 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1號卷 〈下稱104 偵9431卷〉第116 至118 頁、第136 頁,本院 卷第56至59頁、第131 頁、182 頁、第193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純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林顯威、潘世 委、林嘉俊3 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至使其不能抗 拒而強取其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逞之情節(見104 偵9431卷第13至15頁、第125 至126 頁),及證人張聖仙 於警詢時證述(見104 偵9431卷第16至17頁、第3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等在卷可佐(見104 偵9431卷第22至28頁、第95頁),足 徵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3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上揭本票,此部份自成立強盜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顯威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電擊棒,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至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下巴和左臉擦挫傷、左側口腔黏膜擦傷、左膝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104 偵9431卷第22頁)乃被告林顯威等人分持電擊棒及徒手實施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與綽號「布布、布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行為時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對於案發當日係要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財物乙情知之甚詳並在場實施、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 人以上無疑。

(四)是核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予以援用(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及綽號「布布、布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林顯威與案外人張聖仙本為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而張聖仙另與告訴人交往,被告林顯威因一時妒忌而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動機有別。

再被告潘世委、林嘉俊雖以為被告林顯威出氣而為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細繹之,關於本案強盜罪構成要件之毆打告訴人、搜刮告訴人租屋房間內財物、拍攝裸照、逼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提領現金並予以取走、將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攜走等關鍵犯行,其等均居於附從地位;

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當時被告潘世委有幫忙阻擋被告林顯威,如果沒有他的奉勸及幫忙,我應該會更嚴重。

…我覺得被告林嘉俊部分也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再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林顯威等3 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第203 至204 頁),是認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顯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因不甘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即邀約被告潘世委、林嘉俊、及綽號「布布、布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手段共同強盜他人財物,而被告潘世委、林嘉俊亦僅因朋友義氣相挺,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對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林顯威終坦承犯行,被告潘世委、林嘉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潘世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林顯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潘世委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中經濟一半須由其分攤;

被告林嘉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業工、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來源為母親(見104 偵9431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之主從關係及分工模式、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本案被告林顯威、潘世委、林嘉俊向告訴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而取得之名牌眼鏡、LV包包、56萬元本票、現金4 萬3,000 多元(3,000 多元及4 萬元)及三星手機1 支等,固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依被告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之本票我全部丟到尖石大橋的河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該本票是否尚存在已非無疑;

又因被告林顯威等3 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犯罪所部分被告三人總共要賠償得該56萬元本票迄今下落不明且尚未兌領,只要他們依約賠償就好,同意法院就犯罪所得不再另為沒收諭知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3 至204 頁),是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該和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至被告林顯威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電擊槍1 支,雖係供被告林顯威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擊槍現仍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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