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18,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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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鄭錦洋」參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傍晚,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山區,發現鄭錦洋前於101 年9 月22日在桃園市某夜店內遺忘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系爭信用卡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林志銘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另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錦洋之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101 年9 月25日18時許,林志銘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及65號之頂好超市大興門市,持系爭信用卡佯以鄭錦洋本人購買狗罐頭、狗飼料各1 份,復接續於金額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145 元之簽帳單上偽簽「鄭錦洋」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 張後交付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林志銘是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林志銘收受,致生損害於鄭錦洋本人、頂好超市大興門市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101 年9 月25日18時12分許,林志銘至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威寶電信柏鑫門市,持系爭信用卡佯以鄭錦洋本人而購買手機1 支,復於金額2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0 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簽帳單上偽簽「鄭錦洋」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林志銘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林志銘收受,林志銘因而詐得上開物品,致生損害於鄭錦洋本人、威寶電信柏鑫門市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志銘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另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4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Magic 汽車旅館」,持系爭信用卡佯以鄭錦洋本人而欲進行2,800 元之消費,使不知情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鄭錦洋本人持卡消費,遂以系爭信用卡擬為林志銘進行付款,然因鄭錦洋已將系爭信用卡掛失,遭拒絕交易而未遂。

四、案經鄭錦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銘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3至68頁、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23至29頁、第79至85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林俊吉職務報告、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寶柏鑫門市101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12分收據、簽帳單影本、被告刷卡及丟棄信用卡地點照片【Magic 汽車旅館】共2 張、101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被告於桃園頂好大興門市刷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桃園頂好大興門市101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簽單影本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林俊吉職務報告【補充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莊鈞勇104 年6 月23日偵查報告、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7 月7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472 號函,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申辦、交易、掛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81頁、第87頁,偵查卷二第101 至107 頁、第115 至123 頁),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所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罪名部分均為累犯(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鄭錦洋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且為牟取財物,盜刷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而犯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將全部盜刷款共24825 元返還永豐商業銀行,且告訴人亦表達並無求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1 份可稽(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為颱風受災戶,又需撫養年幼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即系爭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用之偽造簽帳單,經交付予店家後,亦非屬被告所有,均毋擁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1.關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系爭信用卡1 張部分,該卡係因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占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

惟查該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且經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盜刷系爭系爭卡所得,該等財物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均應予以沒收。

然被告既已全數返還附表一所示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亦即該等物品之對價),此有永豐銀行提供之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5頁),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毋庸沒收。

(四)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鄭錦洋」署押3 枚,依前述規定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315條之3 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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