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2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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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9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9 、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1 時28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鍾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

嗣鍾瓊慧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6 月12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對面尋獲前開機車,並發現劉少凱於該處徘徊而查獲。

(二)復於104 年8 月4 日14時餘許,與陸漢龍(此部份竊盜罪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由劉少凱把風,陸漢龍下手竊取翁崇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嗣因陸漢龍、劉少凱於翌(5 )日一同駕駛上開竊得車輛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

二、劉少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統一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均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均哥」)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5 月26日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83巷民權橋下,為警於劉少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檔桿旁置物箱中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翁崇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少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第153 至15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下稱竹檢104 偵11448 卷》第5 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偵卷《下稱竹檢105 偵緝272卷》第35至3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卷《下稱桃檢104 偵25325 卷》第14至15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105 聲羈87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8 頁),核與共同被告陸漢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見桃檢104 偵253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3至74頁)、被害人鍾瓊慧、告訴人翁崇誠於警詢時陳述(見竹檢104 偵11448 卷第15至18頁、桃檢104偵25325 卷第22至23頁)內容相符,並有104 年10月8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曾彥平職務報告、104 年6 月1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牌照號碼9FD-902 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4 年8 月5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0666-PM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4 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劉政國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竹檢104 偵11448 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42頁,桃檢104 偵25325 卷第24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5頁、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持有手槍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卷《下稱竹檢105 偵5892卷》第8 至10頁、第40至41頁,105 聲羈87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林彥華製作之職務報告、105 年5 月26日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2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竹檢105 偵5892卷第6 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17 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及彈匣僅剩殼身,惟均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4978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足參(見竹檢105 偵5892卷第45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與陸漢龍間就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查被告自105 年4 月中旬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自食其力,竟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法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任意收受並隨身攜帶持有之,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妻子懷孕中,案發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竊取被害人鍾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因無從確認該鑰匙是否滅失,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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