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2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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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貴
陳均彥
邱正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10113 號、第10243 號、11002 號、第12459 號、第125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30號、第57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陳均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正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嗣於102 年8 月7日晚間8 時許,張天照得到友人徐運貴之通報,得知其債務人徐伯維欲至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號7 樓即不知情友人徐賢芳之租屋處,即趕往上址,其與徐運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運貴在上址徐賢芳租屋處樓下等待徐伯維,並將徐伯維帶往徐賢芳租屋處,張天照隨即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以槍柄毆打徐伯維頭部,復以其所持有之柴刀(未扣案)敲擊徐伯維之膝蓋,致徐伯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9公分、前額撕裂傷5 公分、左耳撕裂傷2 公分、背部撕裂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2 公分及左手第5 指皮膚缺損1.5 ×2 公分、雙側小腿撕裂傷共4 公分、背部、雙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用手銬銬住徐伯維之雙手,徐運貴並替徐伯維撥打電話予他人,使徐伯維籌措還債款項,以此方式妨害徐伯維之行動自由。

嗣張天照、徐運貴欲帶徐伯維外出籌措款項,在徐賢芳上開租屋處樓下,徐伯維突然開始抗拒並求救,張天照復再度毆打徐伯維,雙方發生拉扯,張天照於拉扯中將上開5 顆子彈遺留在現場。

二、謝宇竑(嗣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本院另行審結)因與張昱棋有金錢糾紛,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友人丘育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得知張昱棋藏匿於甘勝雄之工寮內,遂與陳均彥、蘇水忠(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丘育泉、邱正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丘育泉致電連絡邱正福,指示邱正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路,謝宇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均彥、蘇水忠及「阿龍」,一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3鄰道下甘勝雄之工寮;

到達上開工寮後,謝宇竑、陳均彥、蘇水忠、「阿龍」等人隨即進入上開工寮內毆打張昱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將張昱棋押上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邱正福則在工寮門口把風,阻止甘勝雄等人搭救張昱棋,謝宇竑等4 人將張昱棋押上上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邱正福則留在現場應付警方。

謝宇竑等4 人將張昱棋從上開工寮強押上車後,即驅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與丘育泉會合,將尋獲張昱棋之結果告知丘育泉,隨後謝宇竑等4 人再將張昱棋帶往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0 號5 樓謝宇竑住處,要求其返還借款,張昱棋於期間曾向其兄嫂張世明及陳惠文求救未果,只好再向友人劉信標求助,謝宇竑等人於同日傍晚5 時許將張昱棋帶往桃園市○○區○○段000 號由劉信標所經營之全省輪胎公司內,由劉信標交付謝宇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謝宇竑等人始將張昱祺釋放。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徐運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88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第162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照(見他2880號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伯維(見他288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證人徐賢芳(見他2880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8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1771號卷第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77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5張(見偵1771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有手銬1 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徐運貴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均彥、邱正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他131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偵4898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92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他439 號卷二第552 頁至第565 頁、第571 頁至第576 頁、偵10113 號卷二第620 頁至第632 頁、第634 頁至第635 頁、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竑(見偵10113 號卷三第936 頁至第947 頁、第950頁至第95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昱棋(見偵498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8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證人甘勝雄(見偵498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證人邱虹君(見偵49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他439 號卷三第635 頁至第647 頁、第649 頁至第654 頁)、證人劉信標(見他439 號卷二第341 頁至第351 頁、第503 頁至第513頁、第515 頁至第519 頁)、證人張世明(見偵498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他439 號卷二第533 頁至第539 頁、第547頁至第550 頁)、證人陳惠文(見他439 號卷二第528 頁至第532 頁、第541 頁至第546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4898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均彥、邱正福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徐運貴與同案被告張天照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陳均彥、邱正福與同案被告謝宇竑、另案被告丘育泉、蘇水忠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金錢糾紛,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運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反面);

被告陳均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被告邱正福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暨其等犯案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手銬1 副,係同案被告張天照所有、供被告徐運貴與同案被告張天照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運貴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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