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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明
呂興華
蔡鎬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66號、105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興明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呂興華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鎬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興明、呂興華(綽號雷雷)與趙戰平(本院審理中)、「阿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
欄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1 次;又基於如附表
編號5 、7 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時間、地
點,為附表編號5 、7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行共2 次。
(二)蔡鎬偉與范光謀(綽號阿公)、謝桂美、張金福(上開3人由本院審理中)、「阿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
及未滿18歲之少年湯○豪(年籍詳卷)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
欄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犯行1 次。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被告│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山價與贓額│
│ │ │ │ │ │(新臺幣)│
├──┼───────┼────┼──────────────┼──────────┼─────┤
│ 3 │104年8月24日至│趙戰平、│趙戰平、呂興明、呂興華、綽號│被告趙戰平、呂興明、│1萬7,880元│
│ │同年月29日、天│呂興明、│「阿甘」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呂興華係犯森林法第52│ │
│ │湖羅山林道一帶│呂興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 │
│ │(竹東事業區第│「阿甘」│由呂興華駕駛綠色豐田自小客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88林班地,座標│ │上山後、共同以鍊鋸鋸切牛樟木│嫌,並依同條第3項加 │ │
│ │97TWDX:268414│ │約2塊後共100公斤,四人一同將│重其刑。 │ │
│ │Y:0000000) │ │扁柏搬運下山。 │ │ │
├──┼───────┼────┼──────────────┼──────────┼─────┤
│ 5 │104年9月1日至 │趙戰平、│趙戰平、呂興明、呂興華共同基│被告趙戰平、呂興明、│1萬7,880元│
│ │同年月3日間, │呂興明、│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呂興華係犯森林法第52│ │
│ │天湖村長住處水│呂興華、│絡,由呂興華駕駛綠色豐田自小│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 │
│ │源地附近(竹東│ │客車上山後,分別以鍊鋸、手鋸│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事業區第88林班│ │共同鋸切牛樟木1大塊共100公斤│嫌,並依同條第3項加 │ │
│ │地,座標97TWDX│ │後,共同將該批牛樟木塊搬運下│重其刑。 │ │
│ │:268470Y:272│ │山。 │ │ │
│ │7646) │ │ │ │ │
├──┼───────┼────┼──────────────┼──────────┼─────┤
│ 6 │104年9月9日至 │謝桂美、│謝桂美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被告謝桂美、范光謀、│8,963元 │
│ │同年月12日間、│、范光謀│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桂│張金福、蔡鎬偉係犯森│ │
│ │謝桂美高台山工│、張金福│美帶領范光謀、張金福、蔡鎬偉│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 │寮上方(竹東事│、蔡鎬偉│、少年湯○豪、「阿能」前往其│、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 │ │
│ │業區第107林班 │、湯○豪│高台山工寮上方,在謝桂美指導│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 │
│ │地) │、「阿能│下以鍊鋸、手鋸盜伐九芎樹1株 │。 │ │
│ │ │」 │,砍倒後因懷疑警方前來查緝,│ │ │
│ │ │ │不及搬運前行即離去而未遂。 │ │ │
│ │ │ │ │ │ │
├──┼───────┼────┼──────────────┼──────────┼─────┤
│ 7 │104年9月14日至│趙戰平、│趙戰平、呂興明、呂興華共同基│被告趙戰平、呂興明、│1萬7,847元│
│ │同年月15日間、│呂興明、│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呂興華係犯森林法第52│ │
│ │天湖村長住處旁│呂興華、│絡,共乘車號不詳之休旅車,由│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 │
│ │水源地上方(竹│ │趙戰平以鍊鋸砍伐牛樟木1塊共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
│ │東事業區第107 │ │100公斤後,由趙戰平、呂興華 │罪嫌,並依同條第3項 │ │
│ │林班地,座標 │ │、呂興明一同將該牛樟木材載運│加重其刑。 │ │
│ │97TWDX:268414│ │下山。 │ │ │
│ │Y: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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