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4,2016082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建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姜志霖竊取而
  4. 二、鍾建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
  5. 三、高志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6.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訊據被告鍾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姜志霖所竊取車
  10. 三、訊據被告鍾建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取得扣案武
  11.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員警於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空
  12. ㈡、被告鍾建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高志豪、
  13. ㈢、被告鍾建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鍾建凱已自承扣案之
  14. ㈣、綜上,被告鍾建凱上揭所辯無足採信,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
  15. 四、訊據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駕車
  16.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晉瑋於警詢中證稱:我
  17. ㈡、再經本院勘驗南寮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
  18. ㈢、被告柳志豪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與黃俊鴻等友人在竹東
  19. ㈣、綜上被告柳志豪上揭所辯無足採信,其與被告高志豪、鍾建
  20. 五、論罪科刑:
  21.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22. ㈡、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三所示被告4人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離
  23. ㈢、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就事實欄三共同妨害
  24. ㈣、被告鍾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
  25. ㈤、被告高志豪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
  26. ㈥、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主觀認為被害人車輛與友人所涉案件
  27. 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高志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高志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柳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建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姜志霖竊取而來、原由周宗啟所管理使用之贓物(姜志霖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前2、3個月前某日(起訴書所載102 年6月29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姜志霖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於103年10月6日某時將上開車牌2面裝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4T22346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二、鍾建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具有殺傷力而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取得武士刀1把後,即將武士刀藏置在上開車輛內持有之。

三、高志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因知悉姜志霖與彭義荃有訴訟糾紛,且彭義荃適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南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旋招徠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前往南寮派出所集合,高志豪見劉晉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南寮派出所外停等,認該車與彭義荃有關,遂指示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等勿讓該車離開,渠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前方阻擋劉晉瑋駕駛之上開車輛,劉晉瑋駕駛車輛受阻擋而後退時,鍾建凱復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為JK-4609號(引擎號碼A4T22346號)、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豪、林文祥,自後方衝撞劉晉瑋駕駛之車輛,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再迴轉撞擊劉晉瑋駕駛車輛之車頭,而林文祥明知鍾建凱置放於車上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具有殺傷力而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持該武士刀下車,高志豪則持鐵棍下車,敲打劉晉瑋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劉晉瑋為離開現場,駕車撞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欲往南寮方向前進時,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復迴轉暫停於往市區方向車道中央,迫使劉晉瑋駕駛之車輛無法前進,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劉晉瑋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過程約持續1分鐘(劉晉瑋駕駛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劉晉瑋駕車撞開柳志豪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得駛離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且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鍾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姜志霖所竊取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志霖、周宗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157至158頁、第172至181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上開車牌遭棄置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72頁、第76頁、第103 至105頁),足認被告鍾建凱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鍾建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取得扣案武士刀1把並置放於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該把武士刀非伊所有,放在伊車上已2、3個月,不知道是誰放的,該把武士刀是放在椅子底下,伊並非故意要藏該把武士刀云云。

經查: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員警於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查扣後送鑑驗結果,該把刀械之刀刃長43公分(大於35公分)、刀柄長16公分(大於15公分,雙手可握),刀刃自刀尖起至40.5公分處單面開鋒(刀械總長59公分),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1030046514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查扣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106至109頁),足見扣案武士刀1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無訛。

㈡、被告鍾建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高志豪、林文祥與被害人劉晉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林文祥有自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拿扣案之武士刀1把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祥於偵查中證稱:鍾建凱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我有帶武士刀下車,這把刀是鍾建凱載我們的時候就已經在車上了,那把刀我不知道是誰的,但從頭到尾都在鍾建凱車子後座腳踏墊上,後來刀子是我拿去丟的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8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豪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我有拿鐵棍下車,林文祥也下車但手拿什麼我不清楚,我和林文祥手持的武器原本就放在鍾建凱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在凱薩跟鍾建凱、林文祥喝酒時,林文祥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沒有帶包包,沒有看到林文祥帶刀,在鍾建凱車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在車子行進中我有聽到鏘鏘鏘的聲音,好像是兩支鋁棒碰在一起的聲音,武士刀應該是本來就放在鍾建凱車上,我不敢確定這把刀是不是鍾建凱本人的,可是是在車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6至152頁),堪認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並非被告林文祥所有,而係取自被告鍾建凱車輛上,則該把武士刀於103年10月6日前確係置放於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上,而由被告鍾建凱持有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鍾建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鍾建凱已自承扣案之武士刀1把自103年10月6日前2、3個月前起即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4T22346號,惟其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其係將該把武士刀放在車子椅子下,其知悉車子底下有武士刀,103年10月6日當日有看到林文祥將該把武士刀拿下車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0至172頁),而該車輛為被告鍾建凱所有一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顯見被告鍾建凱早已知悉扣案之武士刀在其所有之車輛內,無論該武士刀為何人所有,客觀上確處於被告鍾建凱持有支配之範圍,應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支配權人之意思占有該把武士刀無疑,則被告鍾建凱空言辯稱不是故意要將該把武士刀藏於車內、主觀上並無持有該把武士刀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鍾建凱上揭所辯無足採信,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管制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駕車阻止被害人劉晉瑋離去之事實,及被告林文祥就其夜間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柳志豪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晉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黃俊鴻等友人原本在竹東喝酒,接到被告高志豪電話找伊至新竹市西大路凱薩酒店喝酒,伊遂載黃俊鴻、范嘉瑋、劉宇安等人一同前往,到凱薩酒店時伊又接到被告高志豪來電,要伊前往南寮東大路上某間檳榔攤會合,伊等到檳榔攤時看到許多車停在路邊,被告高志豪要伊跟著他們走,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就跟著前車往南寮方向前進,後來聽到後方有車子碰撞聲音,遂迴轉至對向即往市區方向車道,並將車子順向停在南寮派出所稍前處的馬路中央,在車上還有看到有人下車敲打被害人的車,伊有叫車上的人不要下車,後來係被害人逆向開車衝撞伊駕駛之車輛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晉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3年10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延平路口遭多部車輛包圍追撞,我要載我朋友到南寮派出所報案,後來我開車出去逛樹林頭夜市後回到南寮派出所,發現我朋友筆錄還沒做完,我想先開車回家,我駕車從派出所對面要從東大路延平路口要往西濱路回新埔家中,剛開車沒多久,就發現被多部車輛包圍,前方被2台自小客車包夾,約7、8個人下車用棍棒敲我的車頭,我就開車倒退,但是後方又有一台自小客車擋在我後方,並且衝撞後車頭,我要往前鑽的時候,又有一台車輛把我擋住,我就開車把擋在我前方的白色本田車撞開,然後由東大路三段往南寮港區方向逃跑,我離開現場時,還有車子在追我,直到我從東大路與西濱路口左轉後直走開了又一段路,後面才沒有車子在追我。

前面阻擋我的車子車牌號碼是8108-SA號,當時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被一堆車子團團圍住,並且有人下車敲打我的車子,我無法動彈,如果我不倒車把前面車子撞開逃跑,我根本出不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我朋友去南寮派出所,我從南寮派出所離開,我在派出所門口在車上時,就被車子圍住,前面3台、後面1台,後面那台撞我,有好幾個人下來敲我的車子,手上拿棍棒之類的東西,我車擋風玻璃被敲裂,我一緊張就想跑,前面2台車就卡住我,我出不去,想後退也出不去,於是隨便亂撞才往前走,我往派出所前面左轉行駛到馬路上,我在現場被包圍約1分多鐘,我往後退之後就被後面的車撞,要往前時左右的車又撞過來,後來看到左前方有縫隙,我就往左前方開走,我後退時看到有車在我後面跟的很緊,往前時他又往前,我覺得他是在阻擋我,那時根本無法出去了,那裡是兩線道,整個馬路都被佔滿了,有一台車是逆向停在路上,另外兩台佔到別的線道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6日晚上10點多我去南寮派出所那邊載我朋友彭義荃,我的車本來停在警察局右前方往南寮方向的路邊,我從警察局出來開車往南寮方向離開,一出來有幾台車圍住我,把兩個車道整個馬路都圍住,這幾台車同時一起移動,形成一條圍住我去路的障礙,後面還有一台車的車頭撞我的車尾,有2至3人從前面旁邊拿武器衝出來敲我的車子。

因為我的行向車道已經被其他車輛擋住,我想要跑,看到左前方沒有阻擋物,打算從左前方對向車道開走,對向車道就有一台白色車子開到我車正前方,在對向車道車頭對車頭的攔住我,這台白色車子也是和其他車子同時行動的車子之一,我從左前方鑽出去的時候,我要往右他就往右,我要往左他就往左,我就和白色車子發生碰撞,如果我不撞這台白色車子無法離開現場,應該就被打了,發生碰撞後我就倒退,然後再衝撞出去,自我從路邊開車出來直至跟白色車發生碰撞後倒車離開,這個過程不到2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4至145頁),前後所陳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㈡、再經本院勘驗南寮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告柳志豪駕駛之白色車輛與其他數台車輛依序往南寮方向行進,停放於富美宮前馬路中央,被告柳志豪自駕駛座下車,其後返回車上,再與其他車輛依序往南寮方向駛離,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其後又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進後順向停放於路邊,復迴轉至往南寮方向車道順向停靠於路邊。

而被害人劉晉瑋駕駛之車輛原停放於南寮派出所對面往南寮方向車道之路邊,被害人及其友人自南寮派出所步出上車後往南寮方向行駛,原本集結於後方馬路中央之數台車輛隨後亦依序陸續發動往南寮方向行駛,其中被告鍾建凱駕駛之深色車輛為第一台,被告柳志豪駕駛之白色車輛為第三台,期間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與其他2車輛依序跨越雙黃線,由對向車道超越其他車輛,加速往南寮方向行駛。

其後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快速由逆向車道往南寮方向駛至斑馬線處,再向左斜前方急停,其他3輛車輛亦隨後迅速駛至斑馬線處,自前方阻擋被害人車輛前進,被害人車輛受阻擋後緩慢後退,後退過程中與後方由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後被告柳志豪、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均迴轉往市區方向前進,被害人車輛則後退,於往市區方向車道逆向暫停,期間有一男子自停靠於路邊之黑色車輛下車,手持不明物體朝被害人車輛追趕,被害人車輛再於往南寮方向車道順向前進後暫停,再倒退至往市區方向車道暫停後,逆向往南寮方向前進時,此時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快速向市區方向駛來,撞擊被害人車輛車頭,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稍微後退欲往左前方前進時,被害人車輛再度向前,其車頭與被告鍾建凱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相撞,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復往市區方向快速駛離,被害人駕駛車輛倒退至往市區方向車道逆向暫停,復往南寮方向前進,再倒車至往市區方向之逆向車道。

而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迴轉後係順向暫停於往市區方向車道中央,再緩慢前進後暫停,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逆向往南寮方向前進,車頭撞擊暫停於往市區方向車道之被告柳志豪車輛車頭,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因受撞擊稍微後退後停止,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往後退,再加速往南寮方向前進,被告柳志豪車輛向前順向停靠於往市區方向路邊,被告柳志豪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7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安裝地點示意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至206頁、第216至233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多部車輛包圍,其先遭被告柳志豪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於上開時、地先與其他多部車輛於南寮派出所前集結、與其他多部車輛一同行動,嗣被害人自南寮派出所步出欲駕車往南寮方向離開時,包含被告鍾建凱所駕駛、搭載被告高志豪、林文祥之車輛及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均上前包圍,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在前、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在後,以阻止被害人駕車離開,包含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等數台車輛跨越雙黃線後,自前方阻擋被害人車輛前進,被害人車輛後退時再遭被告鍾建凱駕車衝撞,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迴轉後復駕駛車輛衝撞被害人車輛之車頭,被害人欲駕車往南寮方向前進時,被告柳志豪復駕車迴轉後駛至被害人車輛前方,暫停於對向車道馬路中央,以阻止被害人車輛前進,被害人駕車向前撞開被告柳志豪車輛後方能離去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柳志豪確有駕車阻止被害人車輛離去,其與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有共同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馬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柳志豪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與黃俊鴻等友人在竹東喝酒,因為被告高志豪找其至新竹市西大路凱薩酒店喝酒,伊載黃俊鴻等人前往凱薩酒店後,被告高志豪又要求伊等到南寮派出所附近的檳榔攤集合,伊數度迴轉是因為要找被告高志豪,有下車問被告高志豪要去哪裡,被告高志豪要伊往前開,伊車輛才會比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先往前開,後來是因為聽到後方有碰撞聲,黃俊鴻叫伊掉頭,才會再迴轉至碰撞地點前停在馬路中央,伊並未阻擋被害人車輛,而係被害人駕車主動逆向衝撞伊車輛云云。

惟查:1、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上車往南寮方向前進時,包含被告柳志豪車輛在內之數台車輛隨即陸續依序發動往南寮方向前進,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越其他車輛加速前進,再於被害人車輛左斜前方急停,與其他車輛在前方阻止被害人車輛前進,被害人車輛受阻無法前進,並與被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2度發生碰撞,被告柳志豪車輛復迴轉後往市區方向前進,再於車道中央、被害人車輛前方處暫停,被害人車輛則數度緩慢前進、後退,似係受阻難以突圍,其後向左前方衝撞暫停於該處之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後,方得離開現場,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上揭證述內容,當時往南寮之車道已經遭其他車輛擋住,被害人只能從左前方縫隙開走,被告柳志豪駕駛之白色車輛隨即開到被害人車輛前方,以車頭對車頭的方式攔住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要往左時、被告柳志豪車輛就往左,要往右時、被告柳志豪車輛就往右,不讓被害人車輛離去,若非自對向車道撞開被告柳志豪車輛,被害人即無法突圍離開現場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柳志豪駕駛之車輛確係與其他包圍被害人之車輛一起行動,且確實有自前方攔阻被害人車輛之事實,與被告柳志豪所辯其當時並未與其他車輛一起行動,並未阻擋被害人車輛離去云云顯然不符。

況當時被告柳志豪原本係駕車往南寮方向前進,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後,倘僅係欲瞭解碰撞情況,何以不將車輛靠邊停放後再前往碰撞地點查看,反而選擇馬上迴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柳志豪迴轉後,往市區方向車道右側並無障礙物,被告柳志豪何以不靠路邊停車再下車察看,反而直接停在馬路中央,使被害人車輛無法前進?顯與一般車輛駕駛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柳志豪所辯其當時只是想迴轉看後方碰撞情況,迴轉後沒想太多、不想移動車子,才會突然把車子停在馬路中央,不是要阻擋被害人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和林文祥、鍾建凱三個人在市區凱薩酒店喝酒,喝了2、30 分鐘後,我接到姜志霖女朋友呂欣如的電話,哭著說她男朋友姜志霖被抓了,說她被彭義荃和另外一個人告,現在在南寮派出所作筆錄,我就找鍾建凱開車和林文祥陪我過去關心呂欣如,我原本就有找柳志豪來凱薩喝酒,接到呂欣如電話當時他在前往凱薩的路上,要去南寮派出所路上我用LINE跟柳志豪聯絡,說我已經沒有在凱薩了,要去南寮派出所一下,我朋友在那邊要去關心一下,叫他到南寮派出所跟我碰面,到南寮派出所後我沒有和柳志豪碰到面,我沒有叫柳志豪去撞被害人的車,是後來我們離開現場時,柳志豪有跟我們連絡說他剛才迴轉有被碰撞到,我才知道跟被害人發生碰撞的那台白色轎車是柳志豪開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6至152頁),然被告柳志豪、高志豪本相約於凱薩酒店喝酒,嗣被告高志豪因接獲友人電話,決定改至南寮派出所瞭解友人做筆錄之情形,因而要求被告柳志豪前往南寮派出所,倘被告柳志豪只是單純欲赴約喝酒、而無前往助陣之意,何以被告高志豪表示已經沒有要喝酒、而要改去南寮派出所關心朋友後,被告柳志豪仍執意跟隨前往南寮派出所?且到場後非但與其他車輛一起行動,更屢屢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前進?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豪證稱並未指示被告柳志豪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一事達成犯意聯絡乙節,係迴護被告柳志豪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柳志豪同車之黃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柳志豪原本在竹東喝酒,後來柳志豪朋友打給他說出去喝酒吃飯,我們就開車到新竹凱薩,之後再到南寮,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南寮派出所,柳志豪是開車的人,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們到南寮派出所時有把車子靠邊停住,柳志豪沒有說為什麼要停車,後來有一台車來撞我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6至160頁),足見證人黃俊鴻於案發當時雖與被告柳志豪同車,但對於為何被告柳志豪要駕車前往南寮派出所、為何要在馬路中央停車等節均不瞭解,則其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柳志豪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柳志豪上揭所辯無足採信,其與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等人共同駕車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馬路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駕車攔阻被害人劉晉瑋車輛之過程,被告高志豪、林文祥一度分別持鐵棍、武士刀下車敲打被害人車輛之車頭,以阻止被害人駕車離開現場,惟此僅係其等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馬路權利之手段之一,依法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就事實欄三所示駕車攔阻被害人劉晉瑋駕車離去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豪、林文祥持上開物品敲打被害人車輛之行為另構成恐嚇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建凱亦有持角鐵敲打被害人車輛車頭部分,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屬無法證明,業經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三所示,惟仍無礙於其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部分構成強制罪);

被告林文祥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攜帶武士刀1把下車敲打被害人車輛車頭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鍾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林文祥就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三所示被告4人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離去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包圍約1分多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等語,足見被害人遭被告4人駕車包圍、無法離去之時間非長,被告4人主觀上亦應無長時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該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就事實欄三共同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部分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刀械、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等各次犯行,及被告林文祥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及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高志豪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主觀認為被害人車輛與友人所涉案件有關,即招徠被告鍾建凱、林文祥、柳志豪等人前往南寮派出所集結,並指示被告鍾建凱、柳志豪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阻止被害人駕車離開,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期間被告高志豪持鐵棍、被告林文祥更自被告鍾建凱車輛上攜帶管制刀械下車,敲打被害人車輛車頭,不僅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渠等為包圍被害人車輛佔用車道,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而被告鍾建凱為避免上開犯行遭人發現,竟收受他人竊取之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其將管制刀械置放車內持有之,亦提高社會治安之風險。

被告高志豪、林文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鍾建凱、柳志豪犯後猶否認所涉持有管制刀械、強制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4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請求賠償。

兼衡被告高志豪係高中肄業、案發當時擔任臨時工;

被告鍾建凱係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在修車廠工作,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林文祥係大學肄業,案發當時從事鐵工,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現從事環保工程工作,平均每日收入1,500元;

被告柳志豪係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平均1萬至5萬元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致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建凱、林文祥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