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4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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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黃萬壽
江衍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謝俊仁
黃榮彬
江俊育
林士豐
盧又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李彥穎
林維宸
林其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9號、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萬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衍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俊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榮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俊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又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維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其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欽(綽號財哥)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經由林其平(綽號光頭、小林)牽線認識黃萬壽(綽號寶哥)、江衍明,陳國欽遂與林其平、黃萬壽、江衍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陳國欽負責出資,林其平負責提供技術指導,江衍明負責採買詐騙機房所需設備,黃萬壽負責於105年3 月7 日出名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出名申請網際網路,並負責機房管理,又陸續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榮彬、李彥穎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黃萬壽、江衍明、黃榮彬、李彥穎擔任第一線人員,自105 年3 月中旬開始,以群撥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

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騙機房以群撥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蘇娟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接通後上開詐騙機房不詳第一線人員假冒客服人員向蘇娟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在廣東省辦理電話卡,欠費人民幣2,300 元云云,致蘇娟陷於錯誤後,轉接第二線人員(未在上址詐騙機房)假冒「廣東省公安廳李警官」,以銀行卡財產安全為由,要求蘇娟戴上行動電話耳機前往最近之農村信用社對銀行卡進行加密處理,蘇娟信以為真,而依其要求照辦,後電話轉由第三線人員(未在上址詐騙機房)假冒「銀行行長」以加密操作為藉口指導蘇娟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使蘇娟將其帳戶內人民幣2,710 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民幣2,710 元。

其後,黃萬壽又陸續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謝國弘(本院另行審結)、林維宸進入上開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惟均未成功詐得款項。

嗣為警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

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謝俊仁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國欽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蘇娟於105 年6 月29日製作之詢問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詳下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國欽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蘇娟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 點第1項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上開協議,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安局犀牛腳邊防派出所偵查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蘇娟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

然其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三)、證人證言。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50條前段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復於詢問時,提示「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詢問人蘇娟閱讀,由蘇娟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上開告知書,繼而詢問蘇娟關於其遭詐騙金錢之情形,經蘇娟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且證人蘇娟與本案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就遭電話詐騙情形為描述,而未具體為嫌疑人之指認,堪認並無誣指之動機,最後並由蘇娟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筆錄每頁正下方亦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又上開證人蘇娟詢問筆錄,係本案經警查獲後,警員勘查扣案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尋找通話時間較久之群撥被叫號碼,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行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請求對方協助調查所得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余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之傳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證人余嘉祥並當庭操作電腦標示證人蘇娟該筆群撥通聯資料於本案扣案電腦內存放位置之路徑(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反面;

路徑畫面截圖見本院卷卷三第153 頁、第154 頁),可認上開證人蘇娟詢問筆錄確係本案查獲後,警員依現場扣案電腦所留存之電磁紀錄,找尋較為可疑之群撥通聯資料,傳真行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所得,堪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陳國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又因被告陳國欽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蘇娟作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蘇娟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本院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然證人蘇娟並未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新院千刑安105 原訴40字第01181 號函、海基會106 年4 月14日海弘(法)字第1060012333號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是證人蘇娟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被告陳國欽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蘇娟(見本院卷卷三第56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蘇娟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認定被告陳國欽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欽、黃萬壽、江衍明、黃榮彬、李彥穎、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林維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31 頁至第136 頁);

被告林其平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進去詐騙機房一次,被告陳國欽他們要去做壞事不關我的事云云。

然查,被告林其平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隨同被告陳國欽與被告陳國欽女友許念慈前往上開詐騙機房乙情,有現場空拍照片19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其平坦認在案,而查證人即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其平引薦我與被告黃萬壽架設詐騙機房,如果機房裡不會的,被告林其平也會去指導被告黃萬壽和其他人;

我在中壢區的賭場認識被告林其平,是被告林其平跟我說被告黃萬壽有意設置詐騙電信機房,但是缺少資金,我跟被告林其平表示願意投資,他才介紹我跟被告黃萬壽認識,在105 年2 月中旬,在桃園區某家餐廳吃晚餐,飯局中有我,被告林其平、黃萬壽、江衍明在場,當中就提到如何經營詐騙機房,被告林其平是負責從中牽線,也有表示如果有問題,可以提供技術指導;

如果有問題的話被告林其平會進去指導跟幫忙,也是他牽線同時介紹我跟被告黃萬壽、江衍明認識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下稱3709號偵卷,卷二第5 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1 頁);

證人即被告黃萬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其平介紹我跟被告陳國欽認識,我跟被告林其平在中壢的賭場認識,被告林其平問我有沒有興趣帶一線的人下去做,就帶我認識被告陳國欽等語(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13頁、第49頁、第83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江衍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其平與被告陳國欽、黃萬壽關係很好,我看到被告林其平進進出出上上下下;

我跟被告林其平是在賭場裡面認識的,我是透過被告林其平才認識被告陳國欽,被告林其平有時候會自己過來機房內,今天所有的幕後及成這個詐騙的局都是被告林其平從中介紹、牽線等語(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55頁、第106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黃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其平我有見過幾次,他會跟被告陳國欽一起過來機房,會跟被告陳國欽、黃萬壽一起進小房間;

被告林其平我看過他3 至5 次,我曾經聽被告陳國欽介紹說被告林其平也是詐騙機房成員之一,被告林其平進入屋內時,被告陳國欽都一定陪同等語(見3709號偵卷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卷二第42頁、第46頁);

證人即被告盧又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看過被告林其平,他就是跟被告陳國欽一起來機房,交代一些事情後就跟被告陳國欽一起離開;

被告林其平都跟被告陳國欽一起過來,我看過他2至3 次,被告陳國欽、林其平都是直接跟被告黃萬壽交代事情等語(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17頁、第21頁),足見被告林其平並非僅到過該詐騙機房一次,且被告林其平確係為被告陳國欽與被告黃萬壽、江衍明牽線成立詐騙機房並於機房成立後仍提供技術指導之角色,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而大陸地區人民蘇娟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遭上開詐騙機房不詳第一線人員詐取人民幣2,71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娟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證述明確(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260 頁至第264 頁),並有欽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客戶回單影本1 紙可資佐證(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259 頁),堪信為真。

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3709號偵卷卷一第116 頁至第1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過程照片8 張(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現場空拍照片19張(見他卷第46頁至第54頁)、搜索現場照片35張(見3709號偵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53 頁)、現場圖3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下稱7968號偵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偵查佐余嘉祥於105 年6 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3709號偵卷卷二第204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江衍明;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7 頁至第2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林維宸;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陳國欽;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40頁至第4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林士豐;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6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謝俊仁;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74頁至第8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黃榮彬;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80頁至第8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持有人:被告李彥穎;

見3709號偵卷卷三第94頁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見7968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數位鑑識報告1 份(見7968號偵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查,大陸地區人民蘇娟係於105 年3 月28日遭本件詐騙機房不詳第一線人員實施詐術詐取人民幣2,71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始終均供稱係於105 年3 月28日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個人部分均未詐騙成功等語。

是以,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固均曾於偵查中坦承詐欺既遂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就證人蘇娟部分為舉證,從而,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於105 年3 月28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其平所辯,為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國欽、黃萬壽、江衍明、林其平、黃榮彬、李彥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林維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尚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件被告11人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11人與同案被告謝國弘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⑴查被告陳國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3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謝俊仁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6年8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謝俊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謝俊仁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台上字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確定,於99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查被告盧又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5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查被告林維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被告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林維宸所為犯行,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謝俊仁、盧又瑋、林維宸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均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國欽、黃萬壽、江衍明、黃榮彬、李彥穎、謝俊仁、江俊育、林士豐、盧又瑋、林維宸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被告陳國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在工地做事、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萬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在中古車行整理車子、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

被告江衍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榮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鐵皮屋施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彥穎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謝俊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擺地攤、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江俊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士豐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盧又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自己開餐館賣粥、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維宸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其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撞球場教練、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本案被告11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11人,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5 支、流水帳冊1 本、COLOR TURN隨身碟1 支、平板電腦2 台、筆記本1 本、SIM卡1 張、借款記帳單1 張,經被告謝俊仁、李彥穎、江衍明、林維宸、黃榮彬、林士豐、江俊育、陳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害人蘇娟遭詐取之人民幣2,710 元款項固已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已由詐欺既遂之被告陳國欽、黃萬壽、江衍明、黃榮彬、李彥穎、林其平分配,且依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狀態(尚有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在他處進行詐騙),衡情亦無可能由上開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是本件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陳國欽、黃萬壽、江衍明、黃榮彬、李彥穎、林其平已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羅密歐電話              │14具  │
├──┼────────────┼───┤
│ 2  │未使用之羅密歐電話      │2具   │
├──┼────────────┼───┤
│ 3  │KXTS580電話             │2具   │
├──┼────────────┼───┤
│ 4  │Panasonic TXTS880MX 電話│6具   │
├──┼────────────┼───┤
│ 5  │TEN TEL電話             │7具   │
├──┼────────────┼───┤
│ 6  │WONDER 無線電話         │2具   │
├──┼────────────┼───┤
│ 7  │Panasonic 無線電話      │2具   │
├──┼────────────┼───┤
│ 8  │Philips電話             │2具   │
├──┼────────────┼───┤
│ 9  │無線電                  │2支   │
├──┼────────────┼───┤
│ 10 │有線對講機              │4台   │
├──┼────────────┼───┤
│ 11 │語音閘道器(HT-824T)   │8台   │
├──┼────────────┼───┤
│ 12 │語音閘道器(FXS-04A)   │15台  │
├──┼────────────┼───┤
│ 13 │有線IP分享器            │5台   │
├──┼────────────┼───┤
│ 14 │電子計算機              │6台   │
├──┼────────────┼───┤
│ 15 │華碩無線分享器          │6台   │
├──┼────────────┼───┤
│ 16 │全球一動無線分享器      │1台   │
├──┼────────────┼───┤
│ 17 │EDI無線分享器           │2台   │
├──┼────────────┼───┤
│ 18 │UPS不斷電系統           │1台   │
├──┼────────────┼───┤
│ 19 │網路線                  │1批   │
├──┼────────────┼───┤
│ 20 │LG行動電話              │1支   │
├──┼────────────┼───┤
│ 21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
├──┼────────────┼───┤
│ 22 │教戰手則筆記本          │1本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24 │監視器鏡頭              │3顆   │
├──┼────────────┼───┤
│ 25 │View Sonic監視器螢幕    │1台   │
├──┼────────────┼───┤
│ 26 │中華電信D-LINK數據機    │1台   │
├──┼────────────┼───┤
│ 27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
│ 28 │教戰手冊                │1本   │
├──┼────────────┼───┤
│ 29 │碎紙機                  │1台   │
├──┼────────────┼───┤
│ 30 │(標示有效單)立牌      │1張   │
├──┼────────────┼───┤
│ 31 │已碎資料                │1袋   │
├──┼────────────┼───┤
│ 3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3 │ELIYA行動電話           │1支   │
├──┼────────────┼───┤
│ 34 │InFocus行動電話         │3具   │
├──┼────────────┼───┤
│ 35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36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3張   │
├──┼────────────┼───┤
│ 37 │北視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  │7張   │
├──┼────────────┼───┤
│ 38 │PIXMA MG2970列表機      │1台   │
├──┼────────────┼───┤
│ 39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40 │InFocus行動電話         │2支   │
├──┼────────────┼───┤
│ 41 │績效抽成流水帳冊        │1本   │
├──┼────────────┼───┤
│ 42 │租賃房屋訊息單          │1張   │
├──┼────────────┼───┤
│ 43 │華碩X751L手提電腦       │1台   │
├──┼────────────┼───┤
│ 44 │房屋租賃訊息單          │2張   │
├──┼────────────┼───┤
│ 45 │SP隨身碟                │1支   │
├──┼────────────┼───┤
│ 46 │TRANSCEND隨身碟         │1支   │
├──┼────────────┼───┤
│ 47 │中華電信費用清單        │1張   │
├──┼────────────┼───┤
│ 48 │中華電信函              │1張   │
├──┼────────────┼───┤
│ 49 │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  │1張   │
├──┼────────────┼───┤
│ 50 │FUJI xerox DocuPrint    │1台   │
│    │P115b列表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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