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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11時00分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雅萍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4 年4 月28日10時許,在案外人曾文斌之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日14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9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後,於同日16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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