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恩(原姓名黃俊達、黃菘凱)
卓宗沅
蘇煒哲
陳昱廷
彭煌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864號、第6430號、第6431號、第8157號、第9182號、第9207號、第9492號、第9526號、第11288 號、第119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焌恩(原姓名黃俊達、黃菘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宗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煒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煌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宗沅因先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威尼斯養生會館」消費時,對結帳金額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夥同黃焌恩(原姓名黃俊達,於105 年5 月3 日改名為黃菘凱,又於105 年12月21日改名為黃焌恩)、蘇煒哲、王世杰(本院另行審結)、鄭敬瀚(本院另行審結)、陳昱廷、彭煌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威尼斯養生會館」,持木棒、鋁棒、球棍、斧頭等物(均未扣案),砸毀該店家泊車台、大門玻璃及店內花盆、櫃子、櫃台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店內員工何文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店家正當經營商業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焌恩、卓宗沅、蘇煒哲、陳昱廷、彭煌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焌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下稱8157偵卷,卷二第354 頁反面、第419 頁至第421 頁、卷三第1008頁至第1009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卓宗沅(見8157偵卷卷二第629 頁至第630 頁、第657 頁至第660 頁、卷三第984 頁至第985 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蘇煒哲(見8157偵卷卷二第663 頁至第664 頁、第689 頁至第691 頁、卷三第982 頁至第983 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陳昱廷(見8157偵卷卷三第749 頁至第750 頁、第812 頁、第987 頁至第989 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彭煌奇(見8157偵卷卷一第273 頁、第336 頁至第340 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敬瀚(見8157偵卷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證人何文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且有現場照片6 張(見8157偵卷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8157偵卷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焌恩、卓宗沅、蘇煒哲、陳昱廷、彭煌奇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㈡是核被告黃焌恩、卓宗沅、蘇煒哲、陳昱廷、彭煌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5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㈢查被告陳昱廷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僅因消費糾紛,竟恣意以砸店方式恐嚇店家,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店家正當經營商業活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生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卓宗沅係邀集其他被告犯罪之角色,暨被告黃焌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卓宗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煒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昱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彭煌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木棒、鋁棒、球棍、斧頭等物,均未扣案,並據被告5 人均供稱事發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