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9,2016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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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94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1179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隆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共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足認有事實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刑罰追訴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涉罪嫌影響國家社會公益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年6月7日裁定自10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陳隆鈞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共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曾經否認部分犯行,與證人間供述不一,有其他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另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

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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