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緝,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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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齡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內,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7日1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員警於同日2 時許,徵得邱美齡允諾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美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說可資參考)。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即遭通緝,嗣被告緝獲歸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並經醫院診斷評估適於參加戒癮治療,改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7月1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則被告就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本案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2 時0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特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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