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禁沒,1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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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琳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琳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286公克、0.3740公克、0.846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10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4頁、第99頁,單禁沒字卷第5 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56公克、0.95公克;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0239號編號1 至編號3 ,見毒偵字第459 號卷第41頁),經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報告日期105 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16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驗餘數量:0.0266公克、0.3731公克、0.8451公克)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59 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459 號卷第46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45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鑑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透明結晶3 包(│含第二級毒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
│    │驗餘數量:0.02│甲基安非他命│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66公克、0.3731│成分        │年度安字第0239號編│
│    │公克、0.8451公│            │號1 至編號3 (見毒│
│    │克)及其無法析│            │偵字第459 號卷第41│
│    │離之外包裝袋3 │            │頁)              │
│    │只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
│    │食器1 組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保字第271 號(│
│    │              │            │見毒偵字第459 號卷│
│    │              │            │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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