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禁沒,2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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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楊金雀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樓頂拾獲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7 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而本件查無何人非法持有該槍、彈而涉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1189號案件簽請報結。

惟該案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 顆(扣案7 顆,採樣2 顆試射,已無殺傷力,未聲請沒收),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956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案外人吳楊金雀於100 年7 月1 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樓頂澆菜時拾獲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 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涉犯刑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他字第1189號予以簽結在案。

惟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100 年度黃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72號偵查卷第12頁)及制式子彈7 顆(保管字號:100 年度彈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72號偵查卷〈下稱100 他1872偵卷〉第8 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9569號鑑定書、相片6 張附卷可憑(見100 他1872偵卷第6 至7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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