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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夢伊(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 105年5 月7 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 號臨前,查獲被告曾夢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5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夢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因犯後已於105 年10月9 日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3公克、驗餘毛重為2.297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20 號卷第5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號,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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