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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105年1月6日晚上9時42分許,因被告李念宗(原名李國宗)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為看守所管理員在其攜帶之物品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25公克),而查獲被告李念宗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念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被查扣之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2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520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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