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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貳點肆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23時5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呂學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呂學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 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4650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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