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禁沒,32,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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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九九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4月30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德昌街路旁查獲被告柳志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7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扣案6 顆,採樣2 顆試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12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扣案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柳志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5 年5 月5 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柳志昇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5 年度黃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8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依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及所附影像相片4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0-41 頁),是上開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為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6 顆子顆,先經採樣2 顆試射,嗣再經全部試射4 顆,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71343號函在卷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送鑑子彈(含彈殼)6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 顆(該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12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57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子彈4 顆,業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該4 顆已試射之子彈聲請沒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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