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禁沒,6,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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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伍伍公克、零點貳貳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查獲被告陳國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國忠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 年7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 次觀察、勒戒即可,而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38公克,104 年度安字第56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41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1914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4 年12月2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110054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43頁);

又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 公克,105 年度安字第49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31號卷】第4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249公克,驗餘淨重0.223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331號卷第45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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