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禁沒,7,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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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偵查案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明前於88年間,在桃園市○○街000 號6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查後,認該犯行曾經判決確定,於89年1 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聖明前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

而被告於88年4 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具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卷【下稱聲沒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37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1 公克,101 年度安字第3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3 頁),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3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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