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1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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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73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 樓,查獲被告王家豪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逕予簽結。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0.3 公克、5.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家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 年4 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許、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簽結等情,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16頁)。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5.5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3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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