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1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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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捌柒公克、零點參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8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2 樓之2 ,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量分別為0.99公克、0.52公克)。

該案因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為前案(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量分別為0.99公克、0.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2 樓之2 ,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量分別為0.99公克、0.52公克)。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5 年2 月5 日釋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987公克、0.3229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 年9 月7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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