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1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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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 鄰0 號「太白宮」前,查獲被告曾聖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6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3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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