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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鈺
傅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1月2 日,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分別查獲被告張照鈺、傅見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應予更正)訴字107 、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6 月確定,而該案各扣得被告張照鈺持有海洛因1 包(毛重2.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3.3 公克)暨被告傅見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依上開判決記載扣得之毒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與販賣犯行無涉,故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1 包與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傅見成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上開判決記載係供被告傅見成自行施用,與販賣犯行無涉,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107 、136 號判決在卷可參。
又被告傅見成雖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依被告傅見成於102 年1 月2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之警詢中自承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在新竹市○○路0 段000巷0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2 偵455 卷第1 頁背面),然被告傅見成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已逾5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先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尚非屬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傅見成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張照鈺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毛重2.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3.3 公克),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依上開判決記載亦認係供被告張照鈺自行施用,與販賣犯行無涉,未予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被告張照鈺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檢體編號:008 )後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
而被告張照鈺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陸續於96、97、99、101 、10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 號、96年度訴字第418 號、97年度訴字第195 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3 號、102 年度審訴第569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刑,此有前揭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迭經判刑,則本件被告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扣海洛因1 包(毛重2.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3.3 公克),顯係被告張照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就被告張照鈺此部分犯行尚未為適法處理前,即逕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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