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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及零點貳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詹前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惟扣案安非他命2 包各重0.3 公克及海洛因2 包各重0.3 公克等物(103 年度安保管字第141 號、103 年度白保管字第54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前洪有為如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行,於102 年10月8 日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物。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5030公克(含2 袋),淨重0.213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餘重0.2069公克,檢出Heroin(海洛因)及Acetylcodeine 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2605公克(含袋重),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結晶0.2593公克(含袋重),擷取白色結晶0.007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D0000000、D0 000000 )在卷足稽,是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計為0.2069公克)及白色結晶2 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0.2542公克及0.2521公克)等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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