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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林江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江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度安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1049號毒偵卷】第3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要自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1409號毒偵卷第9 至13頁、第26頁、第45至46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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