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2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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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林志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志祥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 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5月4 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1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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