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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富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3 月11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0號旁空地,查獲被告呂富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3 年9 月1 日17時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4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被告本次於105 年3 月10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偵查卷《下稱105 毒偵584 卷》第55頁、本院卷第3 至5 頁)。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152 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己施用等語,並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5 毒偵584 卷第13頁、第42頁、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至上開扣案物,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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