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3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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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83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附卷可憑。

是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512 號卷第66頁),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5 年3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查獲被告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4 個等物。

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4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4 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5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卷第67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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