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3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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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重量為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3 月16日21時8 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查獲被告邱佳祥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量為0.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佳祥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21時8 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查獲被告邱佳祥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量0.23公克)、吸食器1 組。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含袋重量0.23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13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5 月2 日出具之函文(發文字號: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1 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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