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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6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104 年6 月2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約客(聲請書誤載為約克)汽車旅館」212 號房間內,查獲被告姜瑀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2.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姜瑀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 包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保管字第31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卷第22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卷第6 至7 、19頁反面),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 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6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卷第20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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