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4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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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 105年度聲沒字第90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被告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淨重0.0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

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為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 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時5分,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架內,當場查獲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 7頁反面;

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 5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經警將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出以夾鏈袋分裝、磅秤毛重為0.24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9頁),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及溶洗方式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送驗數量為淨重0.0123公克,驗餘數量為淨重0.007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0800243號鑑定書 1份(見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44頁)在卷足憑,堪認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聲請書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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