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45,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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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 10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邱虹君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受理在案,茲因邱虹君前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5年8月9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104年毒偵字第1024號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而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邱虹君前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旁雞舍查獲,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5年8月9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104年毒偵字第1024號為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0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27頁),以甲醇沖提後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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