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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林楷
鍾昌成
吳啓玄
林庭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9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被告田林楷、鍾昌成、吳啓玄、林庭敬於民國105年2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 號廣樺小吃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輪流使用2 副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賭法,約定「打槍」1 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3,600元均為被告等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等4 人供述及卷內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田林楷、鍾昌成、吳啓玄、林庭敬4 人因賭博案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現金3,600元(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其中撲克牌2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600 元係在賭桌上所扣得,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1、14、17、59頁)。
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現金3,600元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
綜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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