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4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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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98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農用叉壹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被告羅仕良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路與中豐路1段路口,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羅吉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羅吉森未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羅吉森責怪其車速太快,又自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內取出農用叉及開山刀作勢揮舞並追趕羅吉森,致羅吉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0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被告所有折疊水果刀、開山刀、農用叉、小開山刀、小水果刀及利剪各1 支係案發當時置放被告所著褲子右口袋、上開機車前檔置物櫃、前踏板上黑色包包及椅墊下置物箱內,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供述及卷內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羅仕良所涉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農用叉1支、開山刀1支、折疊水果刀1 支、小開山刀1支、小水果刀1支、利剪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其中扣案之農用叉1支、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攻擊恐嚇被害人羅吉森,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8 、23、60頁背面),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所有之農用叉、開山刀各1 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將其餘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小開山刀、小水果刀、利剪各1 支等物一併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無從認定與被告犯罪行為有何實質關聯,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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