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51,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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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玖點零肆伍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寇平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為29.091公克)係違禁物,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被查扣之白色結晶4 包(毛重合計為30.352公克,淨重合計為29.0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9.0455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3359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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