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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育豪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保二刑三字第1030067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31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adidas」商標鞋子1 雙(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鍾育豪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95號),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Yahoo !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14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惟本件扣案物業經員警下標購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6頁),是本件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既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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