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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第593 號、第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被告曾煒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第593 號、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7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105 年3 月30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 次觀察、勒戒即可,而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第593 號、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98公克,105 年度安字第1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6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105年度保字第47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63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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