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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台幣(下同)共計1,360元(105年度保字第684號),為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羅美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29號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1,36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案(見105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84至86頁、第94至9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竹北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圖1紙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9頁)。
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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