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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蕭均霖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7公克)係違禁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均霖有為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行,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7公克)及吸食器1 支等物。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安非他命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5 年4 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0004696號函暨偵查佐黃鍇烈職務報告1 份及照片2 張(見毒偵410卷第56-11 至56-13 頁),是以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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