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6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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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936 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思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民國104 年6月22日以保二刑二字第1040064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76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18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蘋果公司I PHONE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手機背蓋保護殼1 個(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00933 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何思蓉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61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4年9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4頁,單聲沒字卷第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扣案仿冒蘋果公司I PHONE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手機背蓋保護殼1 個(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009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詳如偵字卷第46頁),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查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美商蘋果公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惟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現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仿冒蘋果公司I 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1 個,現已非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

又本件扣案物業經員警下標購入,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WebATM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2頁)。

是本件扣案仿冒蘋果公司I PHONE 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1 個,現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容有未合。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揭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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